被告人卢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02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2014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第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涟、董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洗车过程中,趁失主王某某在休息间休息不注意之机,将王某某置放在驾驶室的一个棕色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700元、两张超市购物卡(价值人民币706.8元)、三张工行卡等物品。案发后上述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俱领。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龙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洗车场现场功能区示意图,被告人卢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4406.8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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