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2014年5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5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甘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5克毒品交予被告人熊某某,并安排熊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公安厅招待所附近的马路旁贩卖该毒品给购毒人员黄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在熊某某的带领下抓获另一被告人张某某。经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购毒人员黄某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指认照片,毒品送检收据,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某在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其另一被告人张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莉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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