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宿舍内被害人廖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廖某某放在枕头下的棕色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207元人民币。被害人廖某某发现钱包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出警后见被告人李某某神色慌张,经盘问教育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找到被盗物品,将被盗物品全部发还被害人廖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和发还被盗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犯罪现场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207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处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盗窃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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