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詹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628号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涟、罗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2日18时,被告人詹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大营坡民政小区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购毒人员宋某的陈述,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毒品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