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月盗窃、贩卖毒品案的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02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0年11月23日因贩卖毒品被贵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8日再次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郭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范某某(已判决)窜至贵阳市云岩区师范大学校区自费生宿舍内,撬门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黄某某的手表13块,手机6台、电视机1台、杂牌电脑2台。后经鉴定,上述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9,450元。

2、2013年4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相宝山金波路三岔口路边,以人民币100元钱的价格将0.1克毒品贩卖给张某某时,被民警抓获。后民警又在地上查获彭某某丢弃的其用于贩卖的毒品0.3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

3、2013年12月8日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区南明区花果园楼盘五里冲T区T2-2工地二楼,利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将该工地的360个扣件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800元。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及2014年12月8日在花果园工地的盗窃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否认2014年4月3日的盗窃犯罪事实,辩称自己没有到犯罪现场。

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范某某(已判决)窜至贵阳市云岩区师范大学校区自费生宿舍内,撬门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黄某某的手表13块,手机6台、电视机1台、杂牌电脑2台。后经鉴定,上述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9,450元。

2、2013年4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相宝山金波路三岔口路边,以人民币100元钱的价格将0.1克毒品贩卖给张某某时,被民警抓获。后民警又在地上查获彭某某丢弃的其用于贩卖的毒品0.3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

3、2013年12月8日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区南明区花果园楼盘五里冲T区T2-2工地二楼,利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将该工地的360个扣件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彭某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审理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于2013年4月3日伙同范某某在本市师大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以及向购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的犯罪事实,2013年12月8日在本市花果园工地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4、购毒人员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3年4月19日在本市云岩区相宝山金波路三岔口向被告人彭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

5、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收据、毒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彭某某贩卖及用于贩卖的毒品共计0.4克,经鉴定系海洛因并已上缴省公安厅禁毒总队。

6、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彭某某所盗扣件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俱领,盗窃的12块手表及手机6台、电视机1台、杂牌电脑2台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俱领。

7、犯罪现场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彭某某指认本市花果园工地盗窃的犯罪地点的事实。

8、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明于2013年12月8日在工地值班时抓获被告人彭某某的事实。

9、搜查笔录,证明在同案范某某的朋友处搜出手表等赃物的事实。

10、同案范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范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师范大学校区自费生宿舍内,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以及范某某已被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

1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师范大学校区自费生宿舍于2013年4月3日在被他人盗窃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1,250元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彭某某以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某的辩解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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