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朝军,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无业2014年3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朝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朝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黄朝军伙同“小刘”经事前预谋在本市南明区甘荫塘甘平路贵州嘉丰公司,以收购废铁为由进入该公司库房,盗走被害人彭某某放置在库房内的智能水表54个(价值人民币28,612元);同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黄朝军伙同“小刘”再次来到贵州嘉丰公司库房,盗走被害人彭某某放置在库房内的智能水表25个(价值人民币13,246元)二人将水表拿出仓库后被群众欧某某发现,遂丢弃该25个水表逃离现场;同年3月7日15时许,群众欧某某在路边发现被告人黄朝军遂报警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朝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朝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欧某某的陈述,南价认字(2014)第0280号、08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朝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朝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85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朝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4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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