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漆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02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漆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粮农。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花果刑诉(2014)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勇、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漆某某为分食毒品,在贵阳市南明区备战路沙场附近,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从“小燕子”处帮冉某代买毒品0.1 克后,被民警抓获。上述毒品经鉴定,系海洛因,净重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漆某某的供述,购毒人员冉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情况说明,指认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漆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莉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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