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聂绪刚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02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绪刚,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2014年4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清梅,贵州省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花果刑诉(2014)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绪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绪刚及其辩护人张清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6日0时许,被告人聂绪刚在贵阳市白云区花鱼井上寨村C区178号楼房二楼房屋内,以人民币8,200元的价格将两包(20克)毒品贩卖给范某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后民警又在该楼房三楼房间内,查获聂绪刚用于贩卖的毒品6包,共计79.3克。经鉴定,上述涉案毒品为海洛因。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聂绪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追究其贩卖毒品罪之刑事责任。

被告人聂绪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予以否认,辩称从家中搜出的毒品并不是用于贩卖,而是自己吸食。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聂绪刚没有向范某某贩卖毒品的故意,且从被告人聂绪刚家中搜出的毒品系被告人非法持有而非贩卖。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0时许,购毒人员范某某与被告人聂绪刚经电话联系,约定以人民币8,2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后双方在约定的贵阳市白云区花鱼井上寨村C区178号楼房二楼房屋内处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收缴毒品疑似物20克。同时又在该楼房三楼房间内,被告人聂绪刚用于贩卖的查获6包毒品疑似物79.3克。后对收缴的毒品疑似物进行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聂绪刚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被告人聂绪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4月26日在贵阳市白云区花鱼井上寨村C区178号楼房二楼房屋内经电话联系向购毒人员范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0克,且从其家中搜出其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79.3克的事实。

三、购毒人员范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4月26日在贵阳市白云区花鱼井上寨村C区178号楼房二楼房屋内经电话联系后向被告人聂绪刚购买毒品海洛因20克的事实,同时见证从被告人聂绪刚从家中搜出毒品海洛因79.3的事实。

四、被告人聂绪刚指认贩卖毒品照片、毒资照片、扣押决定书,毒品送检收据,毒品收据,筑公禁(毒检)(2014)0799号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证明上述被告人聂绪刚所贩卖毒品及准备贩卖的毒品系海洛因,共计99.3克已上缴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

五、证人吕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聂绪刚的情况且在家中搜出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绪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9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没收财产。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聂绪刚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绪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起至2029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伊 莉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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