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勇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02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勇,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2002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3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勇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姜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胡勇携带镊子至本市南明区中华南路与都司路交叉口地下通道处,使用镊子伸进被害人顾某某的手提袋内扒窃财物时被顾某某发现未果。胡勇在逃跑途中,被交警任某某及群众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顾某某包内有人民币450元、一部价值人民币444元的优思手机及一个价值5元的U盘。破案后,镊子已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胡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任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南价认字(2014)第0181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胡勇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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