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春平合同诈骗、苏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02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2012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乙甲,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2014年1月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苏某乙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筑煜、文延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苏某乙甲、被害人安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南明区沙冲北路鸿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用伪造的驾驶证租赁被害人安某某的一辆本田思铭轿车,后将该车开到六盘水,拆除车上的卫星定位器。2013年12月初,被告人苏某乙甲在明知该车不属于蒋某某所有并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2,000元。破案后,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告人苏某乙甲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某否认公诉机关对其犯诈骗的指控,辩称一直在支付被害人的租金,将该车卖给苏某乙甲系被苏某乙甲强迫所为,且认为诈骗车辆的鉴定价值内含车辆购置税而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

被告人苏某乙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南明区沙冲北路鸿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用伪造的驾驶证租赁被害人安某某的一辆本田思铭轿车(车牌号为贵GD6671),同时与安某某签订了贵阳市汽车租赁合同,2013年11月底,该车的GPS定位器被拆除,被害人与蒋某某失去联系。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蒋某某以“林平”的假名将该车以人民币8,000的价格卖给另一被告人苏某乙甲,并签订卖车协议,约定“只卖车不卖手续”。被告人苏某乙甲在明知该车不属于蒋某某所有且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情况下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2,000元。破案后,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蒋某某将非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挥霍。

上述审理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苏某乙甲的户籍证明及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明二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蒋某某在未成年阶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汽车租赁合同,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人蒋某某持伪造的驾驶证与被害人签订租车合同,在将该车开走后与被害人失去联系的事实。

4、被告人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汽车照片,伪造的驾驶证,机动车信息及与被告人苏某乙甲签订的“卖车协议”,证明其利用虚假的驾驶证与车主安某某签订租车协议后将该车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卖给苏某乙甲的事实。

5、被告人苏某乙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在明知被告人蒋某某不是车辆所有人且明显低于市价的情况下将该车购买的事实。

6、证人苏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蒋某某谎称该车辆系自己所有且价值人民币10万元左右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卖给苏某乙甲的事实。

7、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及机动车销售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该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1,2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价值人民币11,200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苏某乙甲明知是被告人犯罪所得车辆还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被告人蒋某某指控的罪名有误,本院予以更改。被告人蒋某某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乙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收入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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