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梅,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于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梅在本市沙冲南路116号购毒人员蔡某某居住处,以人民币8,6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20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于现场缴获刘梅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20克及部分毒资人民币2,000元。经称重,被告人刘梅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0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筑公禁(毒检)【2014】0985号毒品检验报告),涉案毒品系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购毒人员蔡某某的陈述,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及毒资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筑公禁(毒检)【2014】0985号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刘梅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23年5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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