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钢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02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钢,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3年9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钢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刘钢窜至贵阳市南明区公园南路脑百信电脑城一期2楼A10号店铺,趁被害人熊某某不备,将销售台上一台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戴尔牌灵越笔记本电脑盗走;2014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刘钢窜至贵阳市南明区中华新大陆数码港贵州杭洋有限公司,趁被害人涂某某不备将展示柜上一台价值人民币1,52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2014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刘钢窜至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冶金厅内,将被害人胡某某的贵27841现代牌越野车车窗砸坏,盗走后备箱内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三瓶五星习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熊某某、涂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南价认字(2014)第0141、023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刘钢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一年内三次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6,17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莉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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