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春松盗窃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02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春松,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2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第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松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登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春松携带梅花起子窜至本市南明区花果园狮峰路药材市场门前,见该处停放一辆无人看守且未上锁的王派W12-800型二轮电瓶摩托车(后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85元人民币),便见财起意,徒手将该车盗走,当将车推至本市南明区都司路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前时被公安巡逻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俱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春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春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人身检查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发还清单,涉案财物鉴定书,犯罪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春松身份证明、前科判决,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价值2,985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春松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春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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