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文盲或半文盲。2014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第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某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南明区青年路“梦想火锅”店库房内盗走金质习酒五瓶,金典习酒二瓶,三星习酒二瓶(后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64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俱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清单,鉴定证明表,价格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64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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