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某,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第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姜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大十字乘上一辆2路公交车后,用刀片将被害人方某某上衣左边口袋划破,并用手将其放在口袋内的人民币5,000元盗走,并在得手后下车逃离现场。同年3月28日,被告人梁某某再次登上2路公交车准备伺机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某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赃款从其银行卡中取出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扣押笔录,搜查笔录,赃款及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视频截图,犯罪现场辨认笔录,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被告人梁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钱财人民币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某在案发后主动退赔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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