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俊,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1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19日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花果刑诉第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俊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6日7时许,被告人程俊窜至本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346号4栋3单元楼下,趁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狮龙牌SL410D-15F84G型电瓶车(后经鉴定价值2,700元)电瓶车停在楼下未上锁之机,将该车盗走。在逃离现场后被公安巡逻人员抓获。被盗赃物发还被害人俱领。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程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扣押物品发还清单,涉案财物鉴定书,被告人程俊身份证明、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价值2,7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俊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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