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4年6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辩护人吴岚 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622号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姜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云岩区金关收费站附近,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将0.4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购毒人员张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同时并扣押作案工具金立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购毒人员张某的身份信息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某系初犯,建议法院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作案工具金立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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