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凯银,出生于贵州省。2013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0月21日经云岩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第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凯银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姜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凯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陈凯银在本市南明区黄岭路青山小区52路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奉某某不备之机,使用镊子将奉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左侧口袋内的人民币5元盗走。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并将赃款收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凯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陈凯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奉某某的陈述,赃款及作案工具作案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发还清单,被告人陈凯银的身份证明,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凯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凯银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再犯新罪,依法应撤销原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一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凯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原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原判刑罚余刑四个月零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一年零四个月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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