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景波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02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波,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3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4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波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景波在本市南明区西湖巷内,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西湖路2栋1单元燕容土鸡坊的一辆黄色五星钻豹电瓶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犯罪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

被告人景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自己系自首且有立功情节,请求法院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景波在本市南明区西湖巷内,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西湖路2栋1单元燕容土鸡坊的一辆黄色五星钻豹电瓶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盗走。 后将该车销赃后挥霍。后根据线索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景波抓获。随后在2014年1月27日起至2月24日公安机关三次对被告人景波讯问时,被告人景波均否认犯罪事实。3月7日公安机关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3月29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在强制戒毒期间被告人景波主动交代了该上述犯罪事实。5月5日被逮捕。另,经与公安机关核查,没有被告人景波所述的立功情节存在。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景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视频截图,南价认字(2014)第04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景波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景波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景波在因吸毒期间主动交待的犯罪事实是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提出的该行为系自首的辩解不予采信。经核查,没有被告人景波所述的立功情节存在,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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