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小八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02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小八(自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2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八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郭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李小八窜至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工地,在工地上一工棚内实施盗窃,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OPPO牌滑盖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1元)盗走,将被害人程某某的一部蓝色直板VIVO智能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17元)盗走。并于次日凌晨5时许窜至花果园彭家湾另一工棚将被害人杨某某的400元现金盗走。后李小八在逃离现场时,被工地保安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小八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赃款赃物指认照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以及照片,南价认字(2014)第0168号涉案财物鉴定书,被告人李小八的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21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小八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小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3日起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伊莉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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