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蓝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第529号起诉书及南检公诉刑追诉(2014)1号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姜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蓝某某伙同罗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南明区油榨街“金阳珠宝”店内,由罗某某负责遮挡店内人员视线,由蓝某某趁店内人员不备之机,使用小刀插入柜台缝隙处,将价值人民币5,268元的两条铂金项链及三条手链盗走,事后二人将上述财物销赃后共同挥霍。
2014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蓝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大南门星力购物广场一楼香奈尔专柜,趁专柜员工李某某不备之机,将一瓶人民币1,470元的香奈儿香水盗走,后在逃离时被李文玉抓获。被盗物品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俱领。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蓝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罗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扣押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南价认字(2014)第0244、0357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蓝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两次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6,738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莉
二0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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