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1年1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刘玉、刘洁琼、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贵阳市云岩区金狮小区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1小包及麻古1粒给购毒人员杨某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经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缴获的冰毒重量共计0.6克、麻古重量共计0.1克且均为甲基苯丙胺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购毒人员杨某某的陈述、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相关病历资料、被告人周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判处主刑六个月至二年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叶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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