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9月12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六中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祝桥友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元。原告人、该犯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1年12月3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黔高刑一终字第7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于2002年6月4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04年7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39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九年(刑期自2004年7月9日起至2024年7月8日止);2007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执字第244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0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252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2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302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1月8日止)。
2015年6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祝桥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考评周期连续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祝桥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祝桥友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祝桥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3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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