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信用卡诈骗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02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生于贵州省遵义市,住贵州省遵义市。2014年1月1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陈娜娜、被告人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94号贵阳银行甲秀支行门口ATM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的银行卡遗忘在ATM机内,遂分五次将该卡内的人民币12,500元取走。同年7月17日,公安人员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宋某某了解情况时,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时将人民币12,500元退还被害人张玲俱领,被害人张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表、犯罪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赃款照片、谅解书、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公民钱财,共计现金人民币1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退缴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叶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石钰燕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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