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诈骗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02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普定县,住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4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天芳,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娟、董志远、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天芳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化名“胡涛”并花钱伪造了一张“胡涛”的身份证,后其利用虚构的“胡涛”身份并通过手机上网添加女性微信好友的方式认识了被害人王某某,谎称自己在金阳做劳保用品生意,收入可观,并愿意与王述琼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以此取得了王某某的信任。2013年12月13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介绍“林总”(身份不详,另处)与被害人王某某认识,谎称“林总”系做煤炭生意的老板,并以其与“林总”合伙做生意欠缺资金让王某某为其筹钱为由,骗取王某某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退赔了现金人民币65,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犯罪现场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试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记录、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6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退赔了现金人民币65,000元,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主动坦白、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全额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叶

审判员  鲁 迪

审判员  石钰燕

二O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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