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01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1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花果刑诉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张伟、被告人彭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新村路25号,趁被害人章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将章某某放于卧室内的一个黄金戒指和一个银色手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94元)盗走,其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巡逻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犯罪现场指认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彭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9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主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叶

二0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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