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幸某乙甲,曾用名幸某乙,生于贵州省安顺市,个体户,住贵州省安顺市。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正刚、陈仁涛,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幸某乙甲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刘玉、刘洁琼、被告人幸某乙甲及其辩护人刘正刚、陈仁涛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贵阳市南明区公园南路“脑百信”电脑城进行检查时,将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指定或许可而擅自在该电脑城3楼40号柜台内非法销售窃听、窃照器材的被告人幸某乙甲查获,并当场缴获手表形状、车钥匙形状、钢笔形状等各类窃听、窃照器材共计31个。经贵州省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其中28个具有伪装、隐藏录音、拍摄照片及视频的功能,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上述事实,被告人幸某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幸某乙甲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特种器材技术鉴定资质证书、贵州省国家安全厅技术安全保卫办公室出具的说明、关于对送检器材情况的说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被告人幸某乙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幸某乙甲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指定或许可,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间谍器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幸某乙甲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幸某乙甲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认罪和悔罪表现较好,且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专用间谍器材的确认,由国家安全部负责,本案涉案的器材未经国家安全部认定属于专用间谍器材,故以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起诉被告人幸某乙甲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国家特种器材鉴定中心是国家安全部设立,负责专业间谍器材鉴定工作。贵州省特种器材鉴定中心受国家特种器材鉴定中心业务指导,由贵州省国家安全厅技术安全保卫办公室负责管理,受理贵州省区域司法机关送检的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工作”,本案涉案的器材经贵州省特种器材鉴定中心鉴定“具有伪装、隐藏录音、拍摄照片及视频的功能”,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该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其辩护人提出“涉案的专用器材未卖出,系未遂,应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的构成要件,本案被告人幸某乙甲将涉案的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公开摆放在柜台上进行销售,即构成犯罪既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幸某乙甲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二、窃听、窃照专用器材28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 叶
审判员 骆小辉
审判员 石钰燕
二0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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