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阳市。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释放,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 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丹、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贵AK0446号二轮摩托车从贵阳市小河方向往贵阳市市区行驶,途经望城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停靠在路边的牌号为贵ATU248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浓度为153.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53.2mg/100ml,已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叶
二O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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