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贩毒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01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3年12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饶谋、被告人杨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曾小红(另处)的指使下在贵阳市白云区杨柳街公厕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2小包给购毒人员张某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经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缴获的2小包毒品重量共计0.5克且均为海洛因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购毒人员张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杨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主刑一年至三年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叶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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