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卢某某,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阳市。2008年4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登科、被告人卢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营盘路一超市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小包给购毒人员刘某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经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缴获的1小包毒品重量共计0.1克且均为海洛因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购毒人员刘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卢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卢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卢某某判处主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建议,因量刑过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叶
二0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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