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游某某,曾用名游某,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贵州省开阳县,捕前暂住贵阳市。2009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丹、被告人游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游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后坝汽配城停车场出入口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小包给购毒人员王平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经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缴获的1小包毒品重量共计0.5克且均为海洛因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购毒人员王平的陈述、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游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游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游某某判处主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游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叶
二0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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