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23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义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认定朱才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继续追缴赃款500元;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十年,并处罚金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6000元(未履行),继续追缴赃款5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0月20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兴刑终字第2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1月2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2013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59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朱才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8年2月2日止)。
2015年6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才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深挖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遵守监规,能用《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还能利用休息时间主动加班。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朱才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朱才勇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才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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