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6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涟、罗匡、被告人孙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蟠桃宫公交车站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小包给购毒人员龙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经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缴获的1小包毒品重量共计0.1克且均为海洛因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购毒人员龙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主刑四个月至八个月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叶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俊
第 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