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方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祝天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8月10日经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毕中刑终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一、维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3)方刑初字9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天义定罪及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祝天义犯抢劫罪,并处罚金1000元;二、撤销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方刑初字9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天义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三、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天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9月27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止)。
2015年6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祝天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祝天义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祝天义减刑三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剩余刑期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祝天义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帮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