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某贩毒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01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生于重庆市潼南县,住重庆市潼南县,捕前住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筑煜、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贵阳市护国路“湖南面馆”旁,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包给购毒人员杨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经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缴获的1包毒品重量共计2.9克且均为甲基苯丙胺毒品。另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舒某某还在贵阳市第五人民中学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过毒品冰毒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购毒人员杨某的陈述、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舒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先后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4.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舒某某判处主刑八个月至二年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舒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叶

二0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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