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2月20日因犯强奸罪被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9月12日,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湄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蔡华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0月28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97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12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止)。
2015年6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华飞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蔡华飞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蔡华飞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华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1年4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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