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16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少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友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未履行)。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月30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筑少刑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该犯于2012年3月19日投入贵州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2015年3月30日转入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5年6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友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考评周期连续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友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友生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友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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