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某,小学文化 ,重庆市垫江县人,家住重庆市垫江县,现暂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8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三都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包小燕,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三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提讯原审被告人章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章某某趁被害人田某某不在家时,悄悄窃取被害人田某某的邮政储蓄卡和身份证,到中山路邮政储蓄银行取1 000元用于娱乐开支;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章某某又用该卡在同一银行取出1 000元开销;2014年6月6日被告人章某某再次用该银行卡先后两次取出31 190元据为己有后,2014年6月11日被被害人田某某发现并报案。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已将全部赃款33 190元退还给被害人田某某,被害人田某某对被告人章某某表示原谅。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银行卡交易记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章某某不服,以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家庭亲情犯罪,与被害人系同居关系,依法应得到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一审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章某某未提供影响本案定罪量刑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与被害人系同居关系,犯罪行为属于家庭亲情犯罪,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辩解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章某某与被害人均系各自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人员,双方的同居关系并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章某某盗窃的存款不能认定为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近亲属的财物,也不能认为家庭亲情犯罪,予以减轻处罚,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辩解辩护理由。经查,一审已综合考虑了上诉人章某某具有的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辩解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根据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法对章某某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清明
代理审判员 朱一帆
代理审判员 姚婧婧
二O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左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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