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8月23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筑刑一初字第125 号刑事判决,认定周飞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1年12月1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黔高刑二终字第1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7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417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1月1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5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刑期自2007年1月19日起至2024年7月18日止)。2009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193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201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51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 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72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10月18日止)。
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飞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周飞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1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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