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大仓盗窃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00
罪犯陈大仓,贵州省威宁县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2010年10月15日,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威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1月23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2013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74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陈大仓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26日止)。

2015年6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大仓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大仓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陈大仓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大仓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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