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春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00
罪犯周春洪,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五监区服刑。

2007年11月8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安市刑二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春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二十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10月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高刑三终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5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2012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2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5月9日止)。

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春洪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春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周春洪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春洪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9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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