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明抢劫、盗窃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00
罪犯钟明,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一监区服刑。

2007年12月20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筑刑一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认定钟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十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8月15日起至2023年2月14日止)。2010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360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20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20年2月14日止)。

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钟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钟明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4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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