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10月该犯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3年7月17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遵市法刑一初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张齐刚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十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3年11月2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黔高刑一终字第509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1年11月19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2007年2月7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遵刑执字第38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09年5月25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遵刑执字第61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1年2月24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筑刑执字第24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3年3月12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筑刑执字第471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2月18日止)。
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齐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齐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齐刚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余刑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齐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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