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德林运输毒品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0:59
罪犯张德林,贵州省威宁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二监区服刑。

2004年8月19日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保中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德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10月1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云高刑执字第537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06年10月10日起至2026年7月9日止)。2009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33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3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2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0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1月9日止)。

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德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另查明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德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德林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德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3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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