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纯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0:59
罪犯张纯,贵州省三都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八监区服刑。

该犯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被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7月18日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三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1367元(未履行,有低保证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一终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201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58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21日止)。

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2012年12月至2014年09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纯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余刑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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