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习敏贩卖毒品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0:59
罪犯张习敏,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五监区服刑。

2007年4月4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筑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张习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9月2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高刑一终字第2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2月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83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2年7月2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刑执字第60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30年7月23日止)。

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习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习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习敏减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习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9年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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