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7日被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05年6月29日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都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认定游发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05)黔南刑二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在服刑期间,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2007年7月25日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都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游发先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判余刑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十四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履行)(刑期自200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2010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264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273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27日止)。
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游发先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游发先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游发先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余刑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游发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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