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家国绑架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0:59
罪犯杨家国,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五监区服刑。

2011年11月29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家国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95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500元。总和刑期十四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7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3月13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市刑一终字第19号刑事判决,改判处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95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500元。总合刑期十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7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

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家国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家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家国减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家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7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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