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11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少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5月25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筑少刑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58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22日止)。
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表扬,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波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余刑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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