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犯曾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15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钟刑初字第6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长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5037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1月26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2009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207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66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90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16日止)。
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长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长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长龙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余刑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长龙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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